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5號
被   告  許海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海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麥豐
村大寮段」應更正為「麥豐村光大寮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徒手竊取
他人持有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破壞社會秩
序,且竊得鐵製支撐架托座共17支,數量不少,遭竊財物約
值新臺幣8,500元,價值不低,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另參被告係竊盜初犯,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較低,
現無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輕
微,且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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