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6號原告 詹旻蓉 被告 利建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利建璋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
法官張瑾雯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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