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9號原告 許宇翔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勵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萬2,7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資遣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2,7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2,000元(計算式:
42,700元×12月×5年=2,562,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629元(計算式:26,443元×2/3=1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4元(計算式:26,443元-17,629元=8,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