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告 蔡佩貽

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3,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金額,應繳納333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投勞補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卷第27、31至39頁)在卷足佐,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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