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寬裕 再審被告 林素緞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再審之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11月17日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迄今提起再審,顯逾提起再審30日之期間,而不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稱:由於法官對稅不了解,那法律作什麼用,既(誤為即)然薪資有拿,但卻對遺產稅法中的喪葬稅不了解,那再審費用應由法官負擔,(因會中)我一直堅持,我就請國稅局出文裁判費溢收款為何沒退還給我等語,並檢附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文各一件為證,並未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照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將 林寬柔林奕成 列為再審原告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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