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一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八時許,自味全公司路竹分公司冷凍食品廠值勤大夜班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於同日八時十五分許,途○○○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仁壽路口附近之「潔美洗車場」前,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侵入快車道,由 李秀文 騎乘之腳踏車車尾,使李秀文自該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處彈出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動打電話報警,且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文之子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李秀文死亡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另審酌:
㈠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第二、三項分別定明文。經查,大義二路並未劃設慢車道,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證明;又案發現場無煞車痕跡,被告車輛之方向燈碎片位置,係在北向南內外車道間,即於近內側快車道約三十公分處起,延伸至內側快車道,長約三.五公尺,寬約0.七公尺,有警卷所存道路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四十一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可知車禍撞擊點,應係於大義二路北向南,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碎片掉落處前方之內外車道間。再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證,故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死亡,其有過失,已甚為明顯,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三0二七八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持相同之看法,有該會函附鑑定意見一紙在卷可參。
㈢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害人李秀文於案發時係靠右側路邊行駛云
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大義二路我家出去的時候,看到的時候已經撞上去,被害人彈上去再摔下來。」、「至於腳踏車確實的位置我不確定。」、「(問:就被告及被害人行車的方向有無看到?)沒有,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撞下去了。」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聽到『阿』一聲,我轉過頭看,被招牌擋住,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下車。」、「(問:依你陳述的意思,你是否有看見案發現場被告及被害人行經的方向?)我沒看到。」、「(問:你出來看的時候,腳踏車倒地的位置是否就是相片上的位置?)我沒有注意到腳踏車是否在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均無從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行駛動向,亦無法證明如警卷所存腳踏車之位置未經移動,自無從依警卷照片所存腳踏車位置係倒於道路右側路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車禍現場腳踏車已經移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可參,益徵告訴人丙○○上開指述,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騎乘慢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侵入快車道,亦有過失,然仍不得解免被告之責。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總覽一紙附卷可證,故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雖其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固屬不該,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李秀文亦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然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轉介調解後,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三次調解,告訴人丙○○於第二、三次均未到場,有偵查卷存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岡鎮行字第0九二00二00二0五號函可資證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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