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昌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昌達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日駕駛其所有登記其妻 劉銀英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物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徐昌達於民國104年5月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文昌街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黃興華 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圓環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避不及,徐昌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與黃興華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興華人車倒地,再撞及停在同向路旁之 李協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朱麗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頸部挫傷合併急性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部撕裂傷、舌部撕裂傷、左側掌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骨折及上排牙齒挫傷動搖等傷害;徐昌達亦受有兩側小腿壓砸傷併多處撕裂傷及挫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徐昌達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興華委任 徐承蔭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昌達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轉彎時有看左右,沒有看到任何來車,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才發生碰撞,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興華於處理員警訪談、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李協興、朱麗萍於處理員警訪談時供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暨載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區○○○路○段北側車道靠近文昌街西側邊線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受損,告訴人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圓環北路1段欲左轉文昌街時,未行至該交岔路中心處即行左轉,且在左轉過程中與告訴人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其有過失,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有開大燈,其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時距離僅10餘公尺等語;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圓環北路1段左轉文昌街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沿圓環北路1段直行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合併急性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部撕裂傷、舌部撕裂傷、左側掌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骨折及上排牙齒挫傷動搖等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物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傷害告訴人黃興華,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物品為業,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先坦承後否認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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