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敏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刑管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所示),准予發還林敏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敏雄因本案遭查扣之電腦主機乙台,係供存放個人資料,與本案無涉,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被告林敏雄所有之電腦主機乙台(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刑管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所示),尚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原審及本院均未諭知沒收,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又該電腦主機係於被告及其配偶 龐術榮 共同居住之宜蘭縣○○鄉○○村○○路○○號4樓住處查扣,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該物為其所有,有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詳該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0頁反面、第82-84頁)。是被告聲請就扣案之電腦主機乙台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