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謂:以對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本件之二百七十四萬元之債務等語,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捨棄(撤回)該主張(見原審卷第八三、一三八頁),原審仍就上訴人此項抗辯予以論敘,謂: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被上訴人另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若其尚欠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價金二百七十四萬元未付,因被上訴人另欠上訴人三百萬元而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等詞(見原判決第二五頁),雖屬贅論,然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又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不得提出新主張、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騰陽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間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經營建築業之商人,被上訴人就本件價金請求權,於八十二年間即可行使,被上訴人卻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市農保字第九二六○三一四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南縣永農信字第六一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市農信字第八九三一一八七號函,資以證明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係由上訴人之母 鄭罔 受出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鄭罔受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即係為支付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云云,核係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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