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折合銀元壹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肆佰元,折合新台幣肆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