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冠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61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林慧珍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7號被告盧冠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朝南方向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放在機慢車道上,同日20時適有林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閃避盧冠有之上開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林慧珍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同向左後方由 嚴綋喆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慧珍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手部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肘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及左側小腿挫瘀傷、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盧冠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冠有、告訴人林慧珍、證人嚴綋喆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盧冠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