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聲請人 李峻鋒 代理人 謝燕鳳 相對人 李仙煇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謝燕鳳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多年未曾聞問,且從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茲因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裁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雖未到庭,惟仍以書狀陳述,伊與前妻離婚後,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故同意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謝燕鳳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當時沒有工作,都在賭博,其與相對人離婚時,聲請人未滿2歲,聲請人都放在娘家由家人照顧,相對人離婚後就沒有往來,相對人都沒有聯絡,也沒有養過聲請人,也沒有看過小孩,後來聽說相對人又結婚了」明確(見本院民國10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亦自承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並未扶養聲請人,且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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