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7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
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52,402元。
㈡利息:0元。
㈢貸款手續0元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153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52,40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4、15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
金、利息等。合計53,55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以其有要分期繳錢並且協商但是原告不同意
等語為辯。
三、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欠金
額並不多,是其請求緩期或分期清償,對於原告而言,顯無
實益,尚難准予。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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