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9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林睿駿 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87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3項亦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度雖有收入新臺幣(下同)257,853元,卻因父母重病,先後辭世,聲請人亦須生活費用,早已用磬,生活水準遠低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至於坐落宜蘭縣○○鎮○○路之建物1棟,已遭債權人查封,確實無法變賣。又聲請人自102年2月18日至同年
6月22日就讀東吳大學修讀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係因聲請人有榮民身分,得申請全額補助,並非聲請人有資力之證明。聲請人遭免職後,至今仍無工作,確無資力,不得不尋找考試上進之機會,惟因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報考,始提起本件訴訟,需訴訟救助以遂行程序,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查聲請人(即抗告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路之建物1棟,已遭債權人查封,確實無法變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6日宜院嵩
102司執子字第20413號函可稽。又聲請人自102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22日就讀東吳大學修讀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相關學費係於102年7月24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補助23,0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該委員會102年12月6日輔法字第1020089701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法律上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尚堪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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