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08年8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附近某處」應更正為「108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的路邊某處」,並補充以下的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雖然於偵查中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為警逮捕日(民國108年
8月10日)的前4-5日等語(偵卷第31頁),然被告於警詢係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年
8月9日18時許等語,本院參酌被告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甚高,達53639ng/mL,遠超過可判定為陽性(大於500ng/mL)的標準,考量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的代謝時間,理應是時隔越久,檢測數據會越不明顯,而被告於本案的檢測數據如此之高,被告應該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沒多久就被逮捕後採尿並送檢驗,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警詢所稱的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較為可採。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晉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自首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本院本於客觀性義務而職權調查,惟查: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108年8月9日18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拘提後,並附帶搜索尋獲的失竊車輛,發現已經使用過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扣押之,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3-15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本案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⑴犯罪構成事實。⑵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⑶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⑷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回響」)。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
106年5月28日執行期滿,形式上雖然符合累犯規定,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然全無記載,當然也未就被告是哪一個前科構成累犯做說明,因此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有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的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被告劉晉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8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2巷內,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晉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