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李姿逸
陳秉榮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消滅有所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8年3月17日,詎經提示,未獲兌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車貸之期款擔保,抗告人前接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應在108年4月1日繳納期款新臺幣(下同)10,400元,抗告人乃於108年3月29日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大方店繳清。抗告人並曾以電話告知相對人,抗告人108年3月29日所繳之款項,乃係以第60期之單據誤繳,又108年4月13日係以第59期之單據誤繳,僅係繳款期別錯誤,但所繳之款項均已匯交相對人,並無延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車貸期款已有繳納之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核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及負擔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09%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備註│├──┼─────┼────┼──┼─────┼─────┼─────┼────┤│1│民國107年8│新臺幣50│無│民國108年3│新臺幣45萬│民國108年│免除作成│││月17日│萬元││月17日│9556元│3月18日│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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