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宜珍於民國110年9月初加入由「 阿全 」、「 阿宏 」、「林先生」、「李大哥」及「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江宜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判處罪刑確定)。江宜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 陳慶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陳慶文提領上開款項後,江宜珍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阿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陳慶文收受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阿全」所指示之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 洪玉鳳黎周惠雪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鳳、黎周惠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宜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鳳、黎周惠雪、證人陳慶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慶文之台中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提領照片、陳慶文所拍攝之被告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透過電話等方式從事詐騙,或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或負責收取騙款,然各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玉鳳、黎周惠雪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管領之上開帳戶,由被告向不知情之陳慶文收受其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被告係依詐欺集團內部犯罪計畫各自分工以實施詐欺及洗錢,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第2款,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慶文提領詐欺款項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固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年過50歲,謀生本即不易,或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收受款項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2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藉
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工作,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尚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繫屬其他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係日薪3,000元,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第一線收水手,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收水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資料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洪玉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偽以洪玉鳳姪女之身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玉鳳聯繫感情後,於翌(10)日向洪玉鳳謊稱因有購屋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洪玉鳳陷於錯誤。110年9月10日11時49分許陳慶文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8萬元2黎周惠雪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偽以黎周惠雪姪子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黎周惠雪,向黎周惠雪謊稱因有生意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黎周惠雪陷於錯誤。110年9月10日13時43分許陳慶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5萬元附表二:江宜珍收受詐欺款項之時地編號收受時間收受地點收受款項(新臺幣)1110年9月10日12時31分許嘉義縣○○鄉○○村○○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嘉義民雄頭橋門市28萬元2110年9月10日15時12分許嘉義縣○○鄉○○村○○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嘉義民雄頭橋門市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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