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6號原告 彭建龍 被告 周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民族街11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乃其所有,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屢經請求被告即5樓屋主修復無果,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下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蒙受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僅止表明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725元,而未以訴狀載明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以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加計系爭損害賠償請求之930,725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己扣除業已繳交之10,24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扣除業已繳交之10,240元以後,暫先繳納7,095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