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上訴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鯉瑤 上訴人 蔡耀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上訴人 武美珠
周怡臻 周炘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 伊等 准為假扣押裁定(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對伊等財產執行假扣押(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被上訴人嗣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惟伊等已因而受有商譽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依序賠償上訴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琇銘公司)、蔡耀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
0萬元本息;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兩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其請求並非不正當,上訴人亦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彰化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同年月21日聲請彰化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上訴人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款8,625元、於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之存款5,049元;上訴人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11,001元、及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彰化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同年3月25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而撤銷(同法第529條第4項)」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為妥適。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就其債權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難謂其請求不正當,該假扣押裁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並非自始不當。況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未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難認其無正當權利。被上訴人既非無理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雖其事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但並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屬無據,其進而主張得逕依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而為請求,即無足取。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琇銘公司、蔡耀琳各50萬元、150萬元本息,及在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收到法院命限期起訴裁定後,未提起本案訴訟,即又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第一審卷第70頁背面),並為原判決所是認。
依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該條項規定為法定責任,不以債權人行為不法或不當為要件,則原審自應審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有無,及該損害與假扣押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進一步探求其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乃原審未察,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或不法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