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曹女 (即相對人)於00歲再次腦部中風後,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曹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曹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査結果):無法正常行走,臥床,對外界事物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曹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曹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000年0月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為代理相對人處理未來財產管理事宜。聲請人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積極維護、爭取相對人權益,評估具有監護能力。聲請人目前有意願及時間協助處理相對人的各項事務。相對人自110年11月10日起接受機構專業人員照顧,監護環境尚可。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身心現況及家庭資源,尚可持續安排相對人入住機構,故擬維持現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原因;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身心健康狀況尚佳,口語表達能力順暢,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瞭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義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每3個月探視相對人1次,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原因等語等語,有○○市政府000年0月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該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為代理相對人處理未來財產管理事宜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當,且相對人前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於000年00月00日亦由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機構受專人照料,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照顧,並與相對人依附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三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除相對人之子 馬偉洲 為身心障礙者外,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相對人其餘子女即丁○○、戊○○及關係人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