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1173),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後之某時,將上開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之詐術手段對 張育菖 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育菖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曾申辦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未將該幣託會員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其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其帳戶內,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會
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張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揭幣託帳戶申辦
後,曾遭人盜用,並以申辦資料中之電子信箱非其所慣用之電子信箱等情為據云云。惟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之申辦資料,電子信箱為millerzenday0000000il.com;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等情,業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另辯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信箱(即millerzenday0000000il.com)非其所常用之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遭人盜用云云,惟該電子信箱是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箱等情,係屬眾所周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被告常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無從以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無誤,是堪認被告確將其申辦之前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申辦後,係遭盜用,其並未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
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查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824號函各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銀行前函檢送之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1頁)。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認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虛擬帳戶使用,以利詐欺、洗錢實行,仍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知道。」(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前亦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前已曾因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行騙,遭科處刑責,本次竟仍再犯,顯見其忽視提供金融帳戶等資訊對他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