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黃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由
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上午5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張秀女
所有並由訴外人 許天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104元(工資1,50
0元、烤漆10,224元、零件30,380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
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意見,並請本院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車損照片、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費用計42,10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30,38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9月出廠,有行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04年11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年3個月。又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402元
(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00元
、烤漆10,224元,合計29,21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9,2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
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11日(本院卷第49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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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30,380×0.369│11,210│30,380-11,210│19,170│
├─┼──────────┼───┼───────┼────┤
│02│19,170×0.369×3/12│1,768│19,170-1,768│17,40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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