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取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而雙方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繳付應繳金額一萬五千一百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部分於繳款期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到利息共八千五百四十九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期間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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