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越南之住居所,惟經本院依該址囑託外交部送達結果,因查無該地址遭到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一件可證,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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