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現金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得以簡易程
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及卡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四年
四月八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零六十八元
,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兩造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現金卡,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一年,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一個月
為還款週期,借款期間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
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二十萬
零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現金卡同意書、約定條款
、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現金卡同意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