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曉樂 兼法定代理人 林君卉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曉樂、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略以:(一)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曉樂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林曉樂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24期視為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代墊扶養費1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林曉樂係於110年12月7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0月)。上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2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7元(=2,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曉樂、甲○○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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