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國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聲勒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前都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經2次了。而被告身體狀況不好,領有輕度障礙手冊,而這次想請檢察官判處徒刑。因為家境清寒,勒戒費用太高家中分擔不起,況家中還有年邁母親,不想讓母親勞累奔波於台中勒戒所。懇請鈞院直接處以「徒刑」,讓被告直接在苗栗看守所執行,被告定痛下決心重為有用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6日20時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商場16號綽號「 阿邦 」之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再者,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入監執行他案之有期徒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於99年1月19日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於5年後始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見解,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為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不因被告請求直接處以徒刑等語,而為不同之處遇,其仍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至被告於抗告意旨中所稱領有輕度障礙手冊、家境清寒無法負擔勒戒費用等情,既非法定能准予免為觀察、勒戒之要件,亦與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另予寬貸,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
四、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已如上述,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