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王石順
相對人 王沅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5,735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建簡字第34號判決在案,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4樓修繕費29,000元非屬訴訟費用範疇外(應另聲請強制執行),其餘部分經核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含鑑定費用15萬8,400元、裁判費17,335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