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帽子1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之男子邀約,與「阿國」共同行騙,約定由其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款後轉交「阿國」,並議妥每次收取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每次提款以日計算,每日可獲取5000元酬勞,「阿國」且交付手機1支作為聯絡使用。嗣甲○○即與「阿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阿國」於110年11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個人資料遭冒用並申請電表,已遭偵辦,需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以凍結資金配合偵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付予受「阿國」指示前往收取之甲○○,甲○○再依指示交付「阿國」;而後,「阿國」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甲○○,並告知於電話中向乙○○探詢得知之密碼,另交付假髮及帽子各1頂用以偽裝,指示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各該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6萬1800元,復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阿國」,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阿國」則依約分4次各給付甲○○5000元(收取提款卡1次,及110年10月8日、9日、10日提款各1次),合計共2萬元報酬,甲○○並將工作機1支、假髮1頂返還「阿國」。嗣於111年3月6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犯案時穿著之外套2件、長袖T恤1件、牛仔褲1件、布鞋1雙、涼鞋1雙,及用以偽裝之帽子1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1至123頁)。
㈢證人 羅民昭 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97至99頁)。
㈣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丁帳戶之自動化中心ATM提款交易明細表、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27至141頁)。
㈤相關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蒐證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2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2000514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317號函(偵字卷第23至65、143、161至167頁,本院卷第73至91頁,本院卷第93、115頁)。㈥外套2件、長袖T恤1件、牛仔褲1件、布鞋1雙、涼鞋1雙、帽
子1頂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或交付其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跟「阿國」聯絡,我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與「阿國」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又「阿國」是否與向告訴人施詐之人不同,亦乏證據可資為憑,故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共同犯案者尚有第三人有所認識。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阿國」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及洗錢,各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及「阿國」詐騙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現
金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款項
之事實,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至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且此等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本院卷第43、4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㈩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阿國」共同行騙,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已實際獲取之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帽子1頂,係「阿國」交付被告於提款時偽裝使用而為
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之既有共同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阿國」交付其使用之工作機及假髮均已返還「阿
國」(偵字卷第68、232頁),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已無實際上管領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至其餘扣案衣物,僅為被告犯案時之衣著,尚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僅獲得2萬元報酬,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實際僅分得2萬元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遭提領金額1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19萬5000元2南港昆陽郵局(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0035萬1800元3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下稱丙帳戶)000000000000024萬元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丁帳戶)0000000000000019萬元5元大銀行大安分行(下稱戊帳戶)0000000000000028萬5000元6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未遭提領7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未遭提領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甲帳戶110年11月8日21時12分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高原店5000元2乙帳戶110年11月8日22時27分至29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大平郵局①6萬元②6萬元③2萬5000元3丙帳戶110年11月8日22時55分至5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①3萬元②2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3萬元4乙帳戶110年11月9日1時27分至29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大平郵局①6萬元②6萬元③2萬5000元5丙帳戶110年11月9日2時20分至23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6丁帳戶①110年11月9日16時6分②110年11月9日16時7分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①4萬元②4萬元7甲帳戶110年11月9日16時28分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9萬5000元8丁帳戶110年11月9日16時3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1萬5000元9戊帳戶110年11月9日桃園市○○區○○路000號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戊帳戶110年11月10日1時49分至50分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①5萬元②5萬元③4萬5000元甲帳戶110年11月10日1時55分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9萬5000元乙帳戶110年11月10日2時1分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①6萬元②1800元丁帳戶110年11月10日2時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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