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 葉火燿 相對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反擔保金新臺幣1,153,569元(提存案號:101年度存字第1824號)。茲因兩造業經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