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林清隆

聲請人 丁玉華

相對人 邱泰霖

曾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谷芙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里0鄰○○○○街○○○號七樓)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邱泰霖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泰霖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邱泰霖現為意識不清,失能完全臥床、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而谷芙華為被告邱泰霖之母親,爰聲請選任谷芙華為被告邱泰霖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邱泰霖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屬實。而本院審酌谷芙華為被告邱泰霖之母親,復有被告、谷芙華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對於本件相關紛爭應較能知悉並予以處理,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選任谷芙華為被告邱泰霖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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