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欣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欣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欣宜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4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潘欣宜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於108年5月31日14時26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本案已構成累犯(詳下述),應加重其刑,則本件已無法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是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潘欣宜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另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方法、動機及目的(抒解壓力)、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配偶去向不明,有1個小孩,患有高血壓等疾病,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需照顧高齡母親)、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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