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6號聲請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 陳玠學 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一審準備(暨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蘋果平板2個、UNBLOCKTECH平
板1個、隨身碟1個、網路卡6張、手錶7支、記帳便條紙
1張、現金新臺幣350萬元、人民幣2千元、美金7千6百元等物品,因該等物品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陳玠學,聲請人僅為被告之辯護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其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㈡況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3號案件審理中,而前開扣押物雖均非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未敘明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連性,然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歷程、卷附事證顯示本案共犯間多以網路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方式等情以觀,該扣押物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或者是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本院尚無從逕認無留存必要而依職權裁定發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人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