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鐘為告訴人 謝貴娟 配偶 林柏志 (已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之胞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㈠108年12月7日1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號住宅前庭院以「衝三小」、「破麻」、「 肖查某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㈡108年12月10日在前開地點,以「不要臉」、「幹你老」、「看到你就賭爛」(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㈢109年1月3日11時許,在前開地點,以「肖查某」(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㈣109年1月31日18時許,在前開地點,以「不知道人家看到你就賭爛」、「不知道來衝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㈤109年7月5日在前開地點,以「不要臉三小」、「衝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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