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張美香 被告 潘彩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彩微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茲因原告於同年8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