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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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警方於101年3月13日18時許搜索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可查(見北檢101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外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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