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044,5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9號假處分卷,95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傅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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