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鄉○○路○段○○○號福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盈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自強街往北行駛,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甲○○駕駛上開大貨車欲左轉之車前狀況,因而致乙○○不及閃避,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方,致乙○○受有左臏骨骨折、腦震盪、兩肩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 陳承德 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臏骨骨折、腦震盪、兩肩挫傷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佐,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欲左轉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且肇事之次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函文與所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福盈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運輸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制作之素行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陳承德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陳承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未作此認定,其認定事實已有不當,且原審於證據欄中補充引用該鑑定意見書,然對於何以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未予說明,亦有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斟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七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按,其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