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詐騙集團人員」均應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民國104年8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應補充為「民國104年8月21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
(三)所犯法條欄第11行所載「告訴人及」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簡嘉慶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 曹金甘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獲被害人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所獲利益為5,000元、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15萬元,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所失且獲宥恕,堪認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68號被告簡嘉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嘉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猴猴」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104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曹金甘,佯稱其係曹金甘之女兒,因投資股票而急需資金,致曹金甘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簡嘉慶上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簡嘉慶上開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曹金甘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察,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嘉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曹金甘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曹金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詐欺集團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一時貪念而陷於錯誤,並因而聽從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將民眾原帳戶內所有之存款匯入詐騙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出售與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士,嗣詐騙集團以此等帳戶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犯之。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害人曹金甘係接獲隨機撥打之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再進而依指示匯款。核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情形。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加重詐欺罪「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增修意旨有間。是尚難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責,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