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永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雪紡圍巾披肩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集合」更正為「接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永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
2年9月5日起至同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拍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起訴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數量、販賣期間僅數日、所獲利益不多,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雪紡圍巾披肩1件,係被告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莊永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婷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5日之前某日,接續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某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80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仿冒香奈兒公司之雪紡圍巾4件、平底鞋1雙,再於102年9月5日上午6時14分,至同年9月12日21時15分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上網,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tinalikek102」刊登拍賣「香奈兒CHANEL雪紡圍巾披肩」、平底鞋的訊息(仿冒香奈兒CHANEL雪紡圍巾披肩,每件售價490元至900元不等;仿冒香奈兒CHANEL平底鞋,每雙售價890元),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俟買家下標選購後,即指示對方將價金匯至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販售4件雪紡圍巾披肩、1件平底鞋予不特定人,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網路巡邏時,於102年9月12日21時15許,即以530元(含運費)代價下標,向莊永婷購買上述仿冒香奈兒公司之雪紡圍巾披肩1件,並依莊永婷指示,將上述價金匯至莊永婷上述郵局帳戶,莊永婷即以包裹寄送方式,將仿冒香奈兒公司之雪紡圍巾披肩1件寄給上述警員,並扣得上述仿冒香奈兒公司之雪紡圍巾披肩1件。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台灣聯絡處代表人 賴麗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永婷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台灣聯絡處代表人賴麗玉之告訴狀指訴暨告訴代理人 賴志銘 指訴情節大相符。此外,復有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公告及所取得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審定號、授權委任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PO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含圖片)影本、照片2張、鑑定證明書1紙、前揭扣案仿冒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之方式,持續反覆販賣仿冒香奈兒公司前揭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莊永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之雪紡圍巾披肩1件,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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