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柯敬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敬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2項)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拘提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上規定,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