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聲請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票面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雖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惟聲請人聲請事項記載為「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新台幣10,000元整,其中7,878元整,自112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及違約金2,122元,合計為新台幣10,000元整,准予強制執行。」。故請 陳明 本件聲請係請求票面金額1萬元,或相對人已部分清償,請求其中本金7,878元。(本票裁定不得請求違約金)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