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李義隆 被告 黃鳳嬌 (即被繼承人 李東盛 之繼承人)
李岳 翰(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岳桓 (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岳穎 (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翊 以(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杭 倫(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振木 (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陳 李金 枝(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陳 李阿凉 (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金葉 (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 李川源 (即被繼承人 李怡成 之繼承人) 李永泰 (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李金龍 (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釋會化 (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蔡清德 (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蔡森 源(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謝 蔡玉葉 (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繼承人) 李定國 (即被繼承人 李代 之繼承人) 李樹林 (即被繼承人 李代之 繼承人) 李金鳳 (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李清山 (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洪 李玉美 (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李麗振 (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吳李清 燕(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李豊源 (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王豊政 (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洪天 從(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洪王 劉(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 沈王 不纒 (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劉 陳秀鳳 (即被繼承人 李挽 之繼承人) 劉國卿 (即被繼承人 李挽之 繼承人)劉 國豐 (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劉金能 (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陳明福 (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告陳 家敏 (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燈青 (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被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被告葉 建志 (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徐永茂 (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徐永正 (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徐 秋菊 (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徐秋蓮 (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 李景惠 李榮泰 李振宗 李振耀 李明頴 李朝農 李碩強 李芳宜 李松泉 李文章 李松輝 李進嘉 李金國 李福祥 李太宏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李大明 李金鈍 李金榮 李坤山 李明旺 李永利 李秋月 李秀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李士明
李春林 李翠雲 李金和 李長 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鳳嬌、 李岳翰 、李岳桓、李岳穎、 李翊以 、 李杭倫 、李振木、陳 李金枝 、陳 李阿涼 、 李金葉應 就被繼承人李東盛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川源、李永泰、李金龍、釋會化、蔡清德、 蔡森源 、蔡玉葉應就被繼承人李怡成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定國、李樹林、李金鳳、李清山、 洪李玉美 、李麗振、吳 李清燕 、李豊源、王豊政、 洪天從 、 洪王劉 、沈 王不纒 應就被繼承人李代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劉陳秀鳳 、劉國卿、 劉國豐 、劉金能、陳明福、 陳家敏 、葉燈青、葉俊德、 葉建志 、徐永茂、徐永正、 徐秋菊 、徐秋蓮應就被繼承人李挽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後土地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鳳嬌、李岳翰、李岳桓、李岳穎、李翊以、李杭倫、李振木、陳李金枝、陳李阿凉、李金葉、李永泰、釋會化、李定國、李樹林、洪李玉美、李豊源、王豊政、洪天從、洪王劉、 沈王不纒 、劉國卿、劉國豐、徐永正、徐秋蓮、李景惠、李榮泰、李振宗、李振耀、李明頴、李朝農、李碩強、李芳宜、李松泉、李文章、李松輝、李進嘉、李金國、李福祥、李太宏、 李太明 、李金鈍、李金榮、李坤山、李明旺、李永利、李秋月、李秀英、李士明、李春林、李翠雲、李金和、 李長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金鳳、李清山、李麗振、吳李清燕、劉陳秀鳳、劉金能、陳明福、陳家敏、徐永茂、徐秋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東盛、李怡成、李代、李挽、 李新竹 、被告李景惠、李榮泰、李振宗、李振耀、李明頴、李朝農、李碩強、李芳宜、李松泉、李文章、李松輝、李進嘉、李金國、李福祥、李太宏、李太明、李金鈍、李金榮、李坤山、李明旺、李士明、李春林、李翠雲、李金和、李長吉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東盛已於民國70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鳳嬌、李岳翰、李岳桓、李岳穎、李翊以、李杭倫、李振木、陳李金枝、陳李阿凉、李金葉;被繼承人李怡成於46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川源、李永泰、李金龍、釋會化、蔡清德、蔡森源、謝蔡玉葉;被繼承人李代於32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定國、李樹林、李金鳳、李清山、洪李玉美、李麗振、吳李清燕、李豊源、王豊政、洪天從、洪王劉、沈王不纒;被繼承人李挽於2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陳秀鳳、劉國卿、劉國豐、劉金能、陳明福、陳家敏、葉燈青、葉俊德、葉建志、徐永茂、徐永正、徐秋菊、徐秋蓮,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李新竹於98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永利、李秋月、李秀英及被繼承人 李永存 ,因被繼承人李永存死亡後無人承認繼承,而歸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已辦理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後土地分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川源、李金龍、蔡清德、蔡森源、謝蔡玉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葉燈青、葉俊德、葉建志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金鳳、李清山、李麗振、吳李清燕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劉陳秀鳳、劉金能、陳明福、陳家敏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徐永茂、徐秋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亦應補償及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黃鳳嬌、李岳翰、李岳桓、李岳穎、李翊以、李杭倫、李振木、陳李金枝、陳李阿凉、李金葉、李永泰、釋會化、李定國、李樹林、洪李玉美、李豊源、王豊政、洪天從、洪王劉、沈王不纒、劉國卿、劉國豐、徐永正、徐秋蓮、李景惠、李榮泰、李振宗、李振耀、李明頴、李朝農、李碩強、李芳宜、李松泉、李文章、李松輝、李進嘉、李金國、李福祥、李太宏、李太明、李金鈍、李金榮、李坤山、李明旺、李永利、李秋月、李秀英、李士明、李春林、李翠雲、李金和、李長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東盛、李怡成、李代、李挽、李新竹、被告李景惠、李榮泰、李振宗、李振耀、李明頴、李朝農、李碩強、李芳宜、李松泉、李文章、李松輝、李進嘉、李金國、李福祥、李太宏、李太明、李金鈍、李金榮、李坤山、李明旺、李士明、李春林、李翠雲、李金和、李長吉所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李新竹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永利、李秋月、李秀英及被繼承人李永存,因被繼承人李永存死亡後無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李永存繼承自被告李新竹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已辦理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營調字卷第
119至133頁、本院訴字卷第459至461頁),並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自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3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東盛已於70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鳳嬌、李岳翰、李岳桓、李岳穎、李翊以、李杭倫、李振木、陳李金枝、陳李阿凉、李金葉;被繼承人李怡成於46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川源、李永泰、李金龍、釋會化、蔡清德、蔡森源、謝蔡玉葉;被繼承人李代於32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定國、李樹林、李金鳳、李清山、洪李玉美、李麗振、吳李清燕、李豊源、王豊政、洪天從、洪王劉、沈王不纒;被繼承人李挽於2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陳秀鳳、劉國卿、劉國豐、劉金能、陳明福、陳家敏、葉燈青、葉俊德、葉建志、徐永茂、徐永正、徐秋菊、徐秋蓮,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江老仲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119至133、139至303頁、訴字卷第65至71、97至14
3頁),是原告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就上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略呈倒L型之土地,三面臨路,北側為新生路、東側為一秀街、西側為育英路,中間有一私設道路(東西走向),由西進入該私設道路,北方有編號甲、乙磚造平房,據原告表示甲部分所有人為被告李進嘉、李金國、李長吉;乙部分所有人為被告李福祥,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上開房屋北方有1棟編號丙之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所有權人為原告李義隆、被告李士明、李春林;系爭土地之東北角為一塊空地;由東側進路系爭土地中央之私設道路,最東處有一棟編號丁磚造平房,據原告表示為被告李朝農、李碩強所有;再往西走,有1棟編號戊、已、庚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據原告表示戊部分伸手為被告李明頴所有、編號庚部分伸手為被告李芳宜所有、中央之編號己部分以大門為中央,以東為被告李明頴所有,以西為被告李翠雲、李振宗、李振耀、李太宏、李大明所有;系爭土地西南方,北側有編號辛鐵皮屋,據原告表示為被告李榮泰所有,南側有編號壬平房,據原告表示為被告李景惠所有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27至24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將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分於其房屋坐落之位置(部分無法完全符合),並酌留原本私設道路之位置如附圖編號
957部分與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能有對外通路,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所測量字第1070098945號函檢送之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即附圖),應認該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屬可採之分割方案,被告葉燈青、葉俊德、葉建志、劉陳秀鳳、劉金能、陳明福、陳家敏、徐永茂、徐秋菊雖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亦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無從由此知悉其是否有其他分割方式可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難僅以此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因位置、形狀導致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有差異,經本院囑託 王建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為共有人間之公平,自應依附表二為補償及受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依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一:
┌─┬──────┬──────────────────────┐│編│所有權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1│原告李義隆│31分之2│││││├─┼──────┼──────────────────────┤│2│被告黃鳳嬌│ 公同 共有124分之3(原為被繼承人李東盛所有)│├─┼──────┤││3│被告李岳翰││├─┼──────┤││4│被告李岳桓││├─┼──────┤││5│被告李岳穎││├─┼──────┤││6│被告李翊以││├─┼──────┤││7│被告李杭倫││├─┼──────┤││8│被告李振木││├─┼──────┤││9│被告陳李金枝││├─┼──────┤││10│被告陳李阿涼││├─┼──────┤││11│被告李金葉││├─┼──────┼──────────────────────┤│12│被告李川源│公同共有31分之3(原為被繼承人李怡成所有)│├─┼──────┤││13│被告李永泰││├─┼──────┤││14│被告李金龍││├─┼──────┤││15│被告釋會化││├─┼──────┤││16│被告蔡清德││├─┼──────┤││17│被告蔡森源││├─┼──────┤││18│被告謝蔡玉葉││├─┼──────┼──────────────────────┤│19│被告李定國│公同共有31分之1(原為被繼承人李代所有)│├─┼──────┤││20│被告李樹林││├─┼──────┤││21│被告李金鳳││├─┼──────┤││22│被告李清山││├─┼──────┤││23│被告洪李玉美││├─┼──────┤││24│被告李麗振││├─┼──────┤││25│被告吳李清燕││├─┼──────┤││26│被告李豊源││├─┼──────┤││27│被告王豊政││├─┼──────┤││28│被告洪天從││├─┼──────┤││29│被告洪王劉││├─┼──────┤││30│被告沈王不纒││├─┼──────┼──────────────────────┤│31│被告劉陳秀鳳│公同共有31分之1(原為被繼承人李挽所有)│├─┼──────┤││32│被告劉國卿││├─┼──────┤││33│被告劉國豐││├─┼──────┤││34│被告劉金能││├─┼──────┤││35│被告陳明福││├─┼──────┤││36│被告陳家敏││├─┼──────┤││37│被告葉燈青││├─┼──────┤││38│被告葉俊德││├─┼──────┤││39│被告葉建志││├─┼──────┤││40│被告徐永茂││├─┼──────┤││41│被告徐永正││├─┼──────┤││42│被告徐秋菊││├─┼──────┤││43│被告徐秋蓮││├─┼──────┼──────────────────────┤│44│被告李景惠│62分之9│├─┼──────┼──────────────────────┤│45│被告李榮泰│31分之2│├─┼──────┼──────────────────────┤│46│被告李振宗│124分之1│├─┼──────┼──────────────────────┤│47│被告李振耀│124分之1│├─┼──────┼──────────────────────┤│48│被告 李明穎 │62分之5│├─┼──────┼──────────────────────┤│49│被告李朝農│62分之1│├─┼──────┼──────────────────────┤│50│被告李碩強│62分之1│├─┼──────┼──────────────────────┤│51│被告李芳宜│62分之3│├─┼──────┼──────────────────────┤│52│被告李松泉│93分之2│├─┼──────┼──────────────────────┤│53│被告李文章│93分之2│├─┼──────┼──────────────────────┤│54│被告李松輝│93分之2│├─┼──────┼──────────────────────┤│55│被告李進嘉│124分之3│├─┼──────┼──────────────────────┤│56│被告李金國│124分之3│├─┼──────┼──────────────────────┤│57│被告李福祥│248分之13│├─┼──────┼──────────────────────┤│58│被告李太宏│248分之1│├─┼──────┼──────────────────────┤│59│被告李太明│248分之1│├─┼──────┼──────────────────────┤│60│被告李金鈍│248分之3│├─┼──────┼──────────────────────┤│61│被告李金榮│248分之3│├─┼──────┼──────────────────────┤│62│被告李坤山│248分之1│├─┼──────┼──────────────────────┤│63│被告李明旺│248分之1│├─┼──────┼──────────────────────┤│64│被告李永利│620分之3(原為被繼承人李新竹所有)│├─┼──────┼──────────────────────┤│65│被告李秋月│620分之3(原為被繼承人李新竹所有)│├─┼──────┼──────────────────────┤│66│被告李秀英│620分之3(原為被繼承人李新竹所有)│├─┼──────┼──────────────────────┤│67│被告財政部國│620分之3(原為被繼承人李新竹所有,由被繼承│││有財產署│人李永存繼承,因被繼承人李永存死亡後無人承認││││繼承,歸中華民國所有)│├─┼──────┼──────────────────────┤│68│被告李士明│62分之3│├─┼──────┼──────────────────────┤│69│被告李春林│62分之3│├─┼──────┼──────────────────────┤│70│被告李翠雲│124分之1│├─┼──────┼──────────────────────┤│71│被告李金和│620分之3│├─┼──────┼──────────────────────┤│72│被告李長吉│248分之7│└─┴──────┴──────────────────────┘附表二:
┌───┬─────┬──────┬──────────────┐│編號│面積(㎡)│取得人│應有部分比例│├───┼─────┼──────┼──────────────┤│957│327.63│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957-1│162.21│被告李榮泰│全部│├───┼─────┼──────┼──────────────┤│957-2│364.96│被告李景惠│全部│├───┼─────┼──────┼──────────────┤│957-3│121.66│被告李士明│全部│├───┼─────┼──────┼──────────────┤│957-4│162.22│原告李義隆│全部│├───┼─────┼──────┼──────────────┤│957-5│121.66│被告李春林│全部│├───┼─────┼──────┼──────────────┤│957-6│405.52│被告李松泉│40,552分之5,407│││├──────┼──────────────┤│││被告李文章│40,552分之5,407│││├──────┼──────────────┤│││被告李松輝│40,552分之5,407│││├──────┼──────────────┤│││被告李川源、│40,552分之24,331(公同共有)││││李永泰、李金│││││龍、釋會化、│││││蔡清德、蔡森│││││源、謝蔡玉葉│││││(即被繼承人│││││李怡成之法定│││││繼承人)││├───┼─────┼──────┼──────────────┤│957-7│20.28│被告李太宏│2分之1│││├──────┼──────────────┤│││被告李太明│2分之1│├───┼─────┼──────┼──────────────┤│957-8│60.84│被告李翠雲│3分之1│││├──────┼──────────────┤│││被告李振宗│3分之1│││├──────┼──────────────┤│││被告李振耀│3分之1│├───┼─────┼──────┼──────────────┤│957-9│324.40│被告李福祥│32,440分之13,179│││├──────┼──────────────┤│││被告李長吉│32,440分之7,097│││├──────┼──────────────┤│││被告李進嘉│32,440分之6,082│││├──────┼──────────────┤│││被告李金國│32,440分之6,082│├───┼─────┼──────┼──────────────┤│957-10│81.10│被告李金和│8,110分之1,216│││├──────┼──────────────┤│││被告李坤山│8,110分之1,014│││├──────┼──────────────┤│││被告李明旺│8,110分之1,014│││├──────┼──────────────┤│││被告李永利│32,440分之4,866│││├──────┼──────────────┤│││被告李秋月│32,440分之4,866│││├──────┼──────────────┤│││被告李秀英│32,440分之4,866│││├──────┼──────────────┤│││被告財政部國│32,440分之4,866││││有財產署││├───┼─────┼──────┼──────────────┤│957-11│60.84│被告李金鈍│2分之1│││├──────┼──────────────┤│││被告李金榮│2分之1│├───┼─────┼──────┼──────────────┤│957-12│60.83│被告黃鳳嬌、│全部(公同共有)││││李岳翰、李岳│││││桓、李岳穎、│││││李翊以、李杭│││││倫、李振木、│││││陳李金枝、陳│││││李阿凉、李金│││││葉(即被繼承│││││人李東盛之繼│││││承人)││├───┼─────┼──────┼──────────────┤│957-13│81.10│被告李定國、│全部(公同共有)││││李樹林、李金│││││鳳、李清山、│││││洪李玉美、李│││││麗振、吳李清│││││燕、李豊源、│││││王豊政、洪天│││││從、洪王劉、│││││沈王不纒│││││(即被繼承人│││││李代之繼承人│││││)││├───┼─────┼──────┼──────────────┤│957-14│81.10│被告劉陳秀鳳│全部(公同共有)││││、劉國卿、劉│││││國豐、劉金能│││││、陳明福、陳│││││家敏、葉燈青│││││、葉俊德、葉│││││建志、徐永茂│││││、徐永正、徐│││││秋菊、徐秋蓮│││││(即被繼承人│││││李挽之繼承人│││││)││├───┼─────┼──────┼──────────────┤│957-15│202.78│被告李明穎│全部│├───┼─────┼──────┼──────────────┤│957-16│121.66│被告李芳宜│全部│├───┼─────┼──────┼──────────────┤│957-17│81.12│被告李朝農│2分之1│││├──────┼──────────────┤│││被告李碩強│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