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 洪文婷 非訟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相對人 蔡碧玲 關係人 洪文娟
鄧蔡碧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碧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文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碧玲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文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碧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洪文娟均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3日已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且聲請人亦陳稱略以: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移動,對於問話無法回應,亦不認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5頁),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不佳,復因細菌感染導致日常生活功能及記憶力持續退化,目前已安置於長照機構中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仍能回應,但對問話回答相當侷限,有明顯認知缺損,於鑑定時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顯示其定向感、短期記憶、注意力、計算能力與執行功能均有明顯障礙,臨床失智量表測試結果亦顯示目前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處理判斷,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未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中僅餘一名姊姊即關係人鄧蔡碧絹,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鄧蔡碧絹就本件表示意見,其亦具狀陳稱:疫情前每3、4個月會探視相對人並同住,近2年則每週電話聯繫一次,110年10月底相對人摔倒後住到安養中心,礙於疫情而沒有探視,聲請人僅曾來電要本人簽同意書,但未確切說明內容或提供文件審閱,本人自不敢隨意簽署,經法院來文,本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由洪文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請日後有遷移相對人或更換安養院時能通知本人,也希望相對人的財產能確實用在相對人身上等語,有戶籍謄本、書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5、95頁),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洪文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洪文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文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洪文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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