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61號

原告元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謝明珠

被告 林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朝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元德交通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45,300元及其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2月28日止管理服務費共14,000元,且被告未遵期驗車而遭罰款1,300元,又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欠帳明細、本票、違規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9-31、3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服務費14,000元、罰款1,300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萬元,均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5,300元(14,000元+1,300元+3萬元=45,300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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