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昌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已無相當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已無相當財力購屋,為詐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罪事實一第八行關於「致 吳佩真 陷於錯誤」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吳佩真陷於錯誤,依羅文昌之指示」、犯罪事實一第九行至第十一行關於「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交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作提領前揭貸款之用。」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二十四萬元,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撥付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至吳佩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佩真於同日即應羅文昌之要求,先自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十萬元並將之交付予羅文昌,復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羅文昌,並告知羅文昌該金融卡之密碼,以供羅文昌提領前揭貸款款項之用,羅文昌即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接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合計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犯罪事實一第十三行關於「辦理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二十萬元」、犯罪事實一第十四行補充記載「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撥付二十萬元至吳佩真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戶內(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旋即字該帳戶內扣款管理費九千元),羅文昌即自同日起至一○○年二十一日止,接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十九萬零九百元。」等語、犯罪事實一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關於「第一期款項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部分還款」、犯罪事實一第十七行關於「而取得免繳分期付款金額之利益」等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羅文昌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等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先後以同一藉口、相同手法,詐使告訴人吳佩真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後,將該等信用貸款所得款項或款項匯入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物交付,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詐騙犯意接續而為,且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貪圖錢財,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以牟不法利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條件而具體求刑之刑度拘役五十日,顯不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