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5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銘 有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蔡宗珍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107考臺訴決字第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6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司法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62.18分,未達錄取標準62.65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閱覽「行政法」及「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等2科目試卷,並質疑「行政法」科目申論式試卷第1題評分有瑕疵,乃不服不予錄取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於閱卷規則第二章「申論式試卷之評閱」,而非規定於第一章「總則」,故該條項所稱之「試卷」即不可能包括第三章之「測驗式試卷」,且測驗式試卷乃電腦閱卷,而申論式試卷則為人工閱卷,故實務操作上,亦不可能2種試卷皆零分方須附記理由。又從法規目的觀之,考試科目於大題之各小題有配分時,表示出題委員對於各小題之考點不同,要求考生回答之爭點亦不相同,故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所稱「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之規定,應係指各小題給予零分時,即應附記理由,方符其立法之目的。
2、系爭考試「行政法」科目之申論題有2題,每題各有2小題,配分每1題25分(第1題第1子題配分15分、第2子題配分10分;第2題第1子題配分5分、第2子題配分20分)。而閱卷委員就原告之答題試卷給分部分,第1題第
1子題8分、第2子題0分,第2題第1子題3分、第2子題3分,惟閱卷委員就第1題第2子題(下稱系爭試題)給予零分,並未附記理由,顯有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第第2項之規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行政法科目試卷申論式第1題第2子題重新評閱。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當時一般考試,只要有1科零分,即不予錄取,故會比較審慎。而被告目前是要求閱卷委員就大題給予零分時需附具理由,惟原告的情形是子題為零分,故閱卷委員未附記理由,並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閱卷委員就系爭試題給予零分,並未附記理由,有無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33擇優錄取,系爭考試全程到考人數為494人,計算錄取164人,該第164名之總成績為62.65分,故錄取分數為62.65分。又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為62.18分,未達上述之錄取標準62.65分,故不予錄取,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不予錄取,申請閱覽試卷後,即提起訴願,嗣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可閱〉第24至25頁)、系爭考試行政法申論題試題(訴願卷〈可閱〉第26頁)、訴願決定(訴願卷〈可閱〉第29至32頁)及原告報名系爭考試點名紀錄表、行政法申論題原告答題試卷(原處分不可閱覽資料袋內)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可資參照。
2、次按典試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又前揭規定僅係就閱卷部分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典試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據以援用,並無不合。
(三)閱卷委員就系爭試題給予零分,並未附記理由,洵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雖以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體系、可行性及法規目的為據,主張系爭試題為零分時,即應附記理由云云。然按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於第二章「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且係明文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而非「試題」,由此可徵該條項所稱之「試卷」應係指「申論式試卷」而言,既非包含測驗式試卷,亦非指試卷內之某個試題或各子題。何況,縱依被告所述,目前實務上被告是要求閱卷委員就1題(非子題)給予零分時即應附記理由,惟此乃係實務上採取較為寬鬆之作法,且原告之情形亦非第1題零分,而係第1題第2子題零分,故閱卷委員就系爭試題給予零分而未附記理由,並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告以閱卷委員評閱系爭試題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由,主張被告不予錄取原告之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顯非可採。又閱卷委員就系爭試題之評閱既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就原告答題試卷之評閱依形式觀察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重新評閱。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試題重新評閱,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