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盧炳憲 相對人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臧美騏 即臧美然人相對人 呂承瀚呂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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