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號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璧端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82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黃金生取自 雅得麗 生活診所(下稱雅得麗診所)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582,950元及2,467,581元(下稱爭系所得),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資料,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666,865元,補徵應納稅額306,310元,並按所漏稅額1,515,489元處0.5倍之罰鍰757,74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罰鍰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釋),取自診所之所得,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被告依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釋意旨,認原告99年度短漏報其及配偶取自雅得麗診所系爭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且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性質,原告及其配偶非屬執業醫師,與執業醫師合夥而由執業醫師經營診所,此時應認原告及其配偶取自診所之所得,雖非執行業務所得而屬其他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系爭其他所得亦應屬扣繳範圍之所得,仍應列單申報,並非無須列單申報。
㈡查雅得麗診所原於100年1月21日辦理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申報,列報給付各類所得6,476,700元,嗣於102年3月18日遵照指示補辦理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更正列報給付薪資6,485,271元,再於103年12月16日補辦理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以下簡稱扣免繳憑單申報),補申報給付其他所得8,853,365元(含給付原告本人及配偶其他所得2,582,950元、2,467,581元),而被告於104年8月3日始核定罰鍰處分,足證原告短漏報之所得,屬應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其他所得,且雅得麗診所於系爭短漏報所得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應採此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適用參考表顯屬有誤。
㈢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
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係因扣繳單位已依規定據實填報正確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可供稽徵機關掌握課稅資料並即時歸戶,乃酌予減輕處罰。實務上應以有無憑單而定其處所漏稅額0.2倍或0.5倍之罰鍰,本件扣繳義務人雅得麗診所既已於系爭短漏報所得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始為正確。
㈣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
者為:⒈給付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未達起扣點。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之所得。再查74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註:87年6月20日已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第9類其他所得移列為第10類所得),雖不屬扣繳範圍,但為加強課稅資料之蒐集,以求課稅更趨公平,爰將其他所得納入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範圍。」原告短漏報之所得,不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及漏報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徵納雙方已無爭議。雅得麗診所(即扣繳單位)100年1月21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並未申報原告等7人(即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釋之實際所得人)扣免繳憑單6,485,271元。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二科查核雅得麗診所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核認原告等7人之所得屬應開立扣免繳憑單(所得類別為薪資)之所得,扣繳單位遵示於102年3月18日補報原告等7人之免扣繳憑單,給付金額6,485,271元,其中包含原告已報之所得964,027元。104年1月19日被告所屬南投分局發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雅得麗診所將102年3月18日填報 廖何環 及原告(99年度)薪資扣免繳憑單更正為其他所得扣免繳憑單,扣繳單位於104年3月19日遵示辦理,由此可證被告所屬南投分局亦認定系爭漏報所得屬應開立扣免繳憑單之其他所得。本件系爭漏報之其他所得5,050,531元,扣繳單位已於裁罰處分前(103年12月16日)填報扣免繳憑單,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收件為憑,再度證明短漏報之所得,為應開立扣免繳憑單之其他所得。綜上,系爭短漏報所得既屬其他所得,就應列單(填報免扣繳憑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本件扣繳義務人雅得麗診所於系爭短漏報所得裁罰處分前,已填報免扣繳憑單,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實有違誤。
㈤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所得稅法之扣繳制度,乃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此項扣繳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又為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維護租稅公平,爰將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規定列單申報之時限(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第3項規定)。
次按執行業務者,係指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執行業務所得乃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該類所得係由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收支報告表,由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又按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釋意旨,醫院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是若甲君因未具醫師資格,聘僱具醫師資格之乙君執業,並以乙君為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則該診所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應歸課實際所得人甲君(乙君僅為受僱之薪資所得者);而該所得原本即為甲君藉由乙君執業所獲致之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僅因甲君未具醫師資格,所得類別轉列為其他所得),並非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給付之所得,自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應列單申報之所得。
㈡本件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資料,以雅得麗診所99年
度漏報所得額12,877,346元,併同該診所部分盈餘分配對象、類別及金額之錯誤,核算該診所99年度實際所得為30,405,106元,原告及其配偶黃金生於該年度實際取自該診所分配之盈餘分別為3,546,977元及2,467,581元,惟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本人取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964,027元,又因原告及其配偶黃金生為該診所非執業醫師合夥人,乃將原告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964,027元轉正為其他所得,並認原告短漏報其及配偶黃金生當年度其他所得2,582,950元(3,546,977元-964,027元)及2,467,581元,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原處分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及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準此,原告及其配偶黃金生99年度既有取自雅得麗診所系爭其他所得2,582,950元及2,467,581元,所得人當知之最詳,卻未併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難謂已善盡審查核對之責,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515,489元處0.5倍之罰鍰757,744元,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短漏報所得,屬應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其他所得,雅得麗診所已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填報扣免繳憑單,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乙節,查系爭所得為雅得麗診所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各合夥人分配盈餘比例歸課之所得,核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僅因原告及其配偶非屬執業醫師,該等所得乃歸類為其他所得,而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應列單申報之其他所得,並不包含類此之盈餘分配,如同私立幼兒園及各種補習班,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亦係由所得人檢附收入明細表及損益表等供稽徵機關審查,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幼兒園或補習班無須列單申報該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且相同之來源所得性質,並不因合夥人之身分導致所得類別歸屬不同,即產生不同之租稅待遇,否則,本件雅得麗診所實際合夥人7人,其中3人為執業醫師,所獲配之盈餘核屬執行業務所得,無須扣繳及列單申報,自無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情事,然另4人(含原告及其配偶)則因非執業醫師身分,所得類別歸屬其他所得,即可於調查後由該診所補填報扣免繳憑單,而得以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顯失公允。是系爭所得既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扣免繳憑單,自不因該診所於調查後自行誤補填報扣免繳憑單,而得以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故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足採。
㈣系爭所得既係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本即為各合夥人應分配之所得,而非執行業務者給付之所得(執行業務者給付之所得應屬費用項目,如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權利金支出等),自不因原告及其配偶不具醫師資格,所得類別轉列為其他所得,即改變其非給付所得之性質。故系爭所得雖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然因非執行業務者給付之所得,並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況查扣繳義務人之申報義務,除須依限申報外,尚須依給付金額確實申報,否則即應依同法第111條規定處以罰鍰,是若類此之盈餘分配因合夥人未具執行業務者身分而轉列其他所得,即屬應列單申報之所得時,則當申報數與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數不同時,扣繳義務人即將因申報不實而遭處罰。
㈤綜上,原告短漏報其及配偶99年度取自雅得麗診所分配之盈
餘,該診所雖於調查後補填報扣免繳憑單,然因系爭所得既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應列單申報之其他所得,自不因該診所於調查後自行誤補填報扣免繳憑單,而得以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515,489元處0.5倍之罰鍰757,744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及其配偶99年度取自雅得麗診所之其他所得,是否符合「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其他所得」,而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之0.5倍裁處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所規定。再「「核釋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依本部68年1月9日台財稅第30123號函釋,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請查照。」亦經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
短漏報其及配偶黃金生源自雅得麗診所其他所得2,582,950元及2,467,581元,通報被告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666,865元,補徵應納稅額306,31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757,74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本件短漏報之其他所得5,050,531元,扣繳單位已於103年12月16日填報扣免繳憑單,核屬裁罰處分(即104年8月3日)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原處分卻裁處0.5倍之罰鍰,自有未合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係因扣繳單位已依規定據實填報正確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可資稽徵機關掌握課稅資料即時歸戶,始酌予減輕其罰。惟本件系爭所得係雅得麗診所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各合夥人分配盈餘比例歸課之所得,核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之扣繳範圍,僅因原告及其配偶非屬執業醫師,其所得乃歸類為其他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應列單申報之其他所得,自不因該診所於調查後錯誤補填報扣免繳憑單,而得以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故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757,744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稽核案件補稅及罰鍰處分流程管制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資料更正註銷核定表、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4年3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所屬彰化分局104年1月29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4025082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4年1月8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40850072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103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304611080號函、被告所屬彰化分局104年4月15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04025275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二科個人違反所得稅法案件移送表、雅得麗診所103年7月29日說明書(含合夥人分配盈餘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02719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所稅所得傳票移送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務資訊科綜合所得稅所得傳票相關資料通報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99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30361908號函、103年10月17日 黃彥皓 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報稅額繳款書、原告104年10月1日復查申請書、被告104年8月3日裁處書、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104年12月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5904號復查決定書、被告送達證書、訴願書、財政部105年3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828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配偶黃金生取自雅得麗診所其他所得2,582,950元及2,467,581元(即爭系所得),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資料,經查證後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666,865元,補徵應納稅額306,310元,並按所漏稅額1,515,489元處0.5倍之罰鍰757,744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及配偶黃金生取自雅得麗診所之所得,因
渠等非屬執業醫師而屬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系爭其他所得亦應屬扣繳範圍之所得,仍應列單申報,並非無須列單申報。雅得麗診所原於100年1月21日辦理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列報給付各類所得6,476,700元,嗣於102年3月18日遵照被告指示補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更正列報給付薪資6,485,271元,再於103年12月16日補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補申報給付其他所得8,853,365元(含給付原告及其配偶其他所得2,582,950元及2,467,581元),而被告於104年8月3日始核定罰鍰處分,足證原告短漏報之所得,屬應開立扣免繳憑單之其他所得,且雅得麗診所於系爭短漏報所得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顯屬有誤云云。然查:
⒈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應誠
實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又依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釋為:「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故非執業醫師合夥人取自診所分配之盈餘,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其他所得,自應併於取得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處罰,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⒉本件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資料,以雅得麗診所99
年度漏報所得額12,877,346元,併同該診所部分盈餘分配對象、類別及金額之錯誤,核算該診所99年度實際所得為30,405,106元,原告及其配偶黃金生於該年度實際取自該診所分配之盈餘分別為3,546,977元及2,467,581元,惟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本人取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964,027元,又因原告及其配偶黃金生非為該診所執業醫師合夥人,乃將原告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964,027元轉正為其他所得,並認原告短漏報其及配偶黃金生當年度其他所得2,582,950元(3,546,977元-964,027元)及2,467,581元,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原處分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及其配偶黃金生99年度既有取自雅得麗診所系爭其他所得2,582,950元及2,467,581元,所得人當知之最詳,卻未併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難謂已善盡審查核對之責,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515,489元處0.5倍之罰鍰757,744元,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短漏報所得,屬應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之其他所得,雅得麗診所已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填報扣免繳憑單,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乙節,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第1點規定,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係指扣繳單位將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於分配所得與納稅義務人前,由扣繳義務人先行扣取稅款,並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及填具扣免繳憑單予所得人,因有利稽徵機關即時掌握課稅資料,可資勾稽扣繳單位收入、成本費用及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為鼓勵扣繳單位誠實申報,乃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第1點規定,扣繳單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誠實申報並填報扣免繳憑單,而納稅義務人漏報是類所得時,酌予減輕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查系爭所得為雅得麗診所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各合夥人分配盈餘比例歸課之所得,核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僅因原告及其配偶非屬執業醫師,該等所得乃歸類為其他所得,即本件原告及配偶黃金生為雅得麗診所非執業醫師合夥人,渠等基於該診所合夥人同等地位按比例獲配之盈餘,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其他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之扣繳範圍,亦無須依同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扣免繳憑單,自不因該診所於調查後自行誤補填報扣免繳憑單,而得以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第1點較低之裁罰倍數,且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應列單申報之其他所得,而不包含類此之盈餘分配,且相同之來源所得性質,並不因合夥人之身分導致所得類別歸屬不同,即產生不同之租稅待遇,否則,本件雅得麗診所實際合夥人7人,其中3人為執業醫師,所獲配之盈餘核屬執行業務所得,無須扣繳及列單申報,自無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情事,然另4人(含原告及其配偶黃金生)則因非執業醫師身分,所得類別歸屬其他所得,即可於調查後由該診所補填報扣免繳憑單,而得以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顯失公允。是系爭所得既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扣免繳憑單,自不因該診所於調查後自行誤補填報扣免繳憑單,而得以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而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業務所得之通報,係執行業務者,將年度自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按各合夥人分配盈餘比例歸課之所得,核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範圍,也不必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年底列單申報各合夥之執行業務者,而係由各執行業務者,自行將執行業務單位之收支餘額表(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影本,附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本件因原告及其配偶非屬執業醫師,該等所得乃歸類為其他所得(而非列入執行業務所得),其該項所得,自非「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其他所得」,亦不得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之規定。被告核定裁處0.5倍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