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0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何幸芩
被告 郭易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嗣於110年6月23日復又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兩筆借款均係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分別於每月1日、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0.845%+1%=1.845%)機動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第2年起由被告全額負擔利息,惟嗣後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起全額負擔利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3,693元、83,33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小額貸款債權明細(對外債權)查詢各2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0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43,693元
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3,330元
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